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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政法
社会交换机制下的刑事和解
添加时间: 2014-7-17 20:55:4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2259

 

徐伟  童春荣* 

(江西师范大学心理学院 政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22)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多元化交换方式中的一种,其趣意在于通过自愿协商,调整交换预期,实现资源互换。这一制度不仅符合需求交换的多样性特点,还契合需求交换的渐变性趋势,是在考量需求强弱,沟通程度,合作偏好,以及社会强制力的基础上达致的静态均衡和动态均衡。同时,刑事和解具有检验均衡的功能,能够及时调整失衡交换行为,并裨益于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

[关键词]:刑事和解;社会交换;均衡;需求

刑事和解是在刑法范畴内,采用民法方式合意解决纠纷,强调在加害人真诚忏悔并积极赔偿的基础上,基于受害人的宽恕,调停机关不予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1],是一种以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的刑事解纷制度。这一制度中,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藉由良好恢复,加害人也可无罪化或者罪轻社会,从而实现互惠双赢。但是,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以金钱给付为代价获得刑罚宽宥的收益,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以钱买刑的主观印象,并在推行中饱受质疑。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不可单纯等同于赤裸的钱刑交易,它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交换的范畴,其过程必然融入情感、尊重、自我实现等需求,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交换均衡、达致和谐发展的有益探索。为此,本文拟从社会交换机制的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解读,以期为刑事和解的研究打开一扇天窗。

一、刑事和解与社会交换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2]。实践中,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合意解决纠纷的意愿,并具备意思表达自由的条件。其次,受害人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修复的多样性需求,加害人则有得到刑罚宽宥,避免犯罪标签的愿望。最后,受害人和加害人可以进行自愿交换,并满足各自需求。其中,加害人通过真诚忏悔和积极赔偿弥补受害人物质损失,平复精神创伤,得到爱与尊重;而受害人通过给予宽恕原谅,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罚,避免交叉感染,获得爱与温暖,实现复归社会的愿望,从而为两者自我实现创造积极的途径。由此可见,刑事和解与单纯的经济交易迥然之处在于刑事和解尊重个人需求,并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强调的是双方预期收益的实现过程。而社会交换也是以预期收益为动机的个体的自愿性行为,是当别人作出报答性反应就发生,当别人不再作出报答性反应就停止的行动[3]。社会交换注重在交换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交换利益并实现各自预期,从而达致需求的平衡。因此,从需求实现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和社会交换如出一辙,两者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其一、刑事和解与社会交换的启动机制均要求双方合意性。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诉讼之根本不同在于刑事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通过赋予受害人和解主体地位,充分表达其诉求,以便于在相互沟通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实现需求交换。而社会交换作为一种自发调节社会矛盾的机制,其内核仍然在于交换双方诉求的满足,必然包括自愿交换,公平交换。因此,刑事和解和社会交换在启动机制上具有同一性。

其二、刑事和解和社会交换的内容均具有多样性。刑事和解是基于双方需求满足之上的一种自愿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是需要之间的交换。而需要至少有五种,扼要的说,就是生理、安全、爱、尊重和自我实现[4]。这些需要之间具有层级性,其中最低级的需要是生理需要,最高级的需要是自我实现。只有低级需要得以满足,高级需要才有出现的可能。同时,需要之间具有交叉性,表现为多种需要的同时存在,并在各自的强弱程度上表现出不同。如受害人既有物质修复的心理需求,亦有获得他人尊重的精神诉愿;加害人则意欲减轻刑罚,并希望得到他人宽恕。这也是传统刑事诉讼的单一交换,即报复和惩罚难以满足当事人多样化诉求的原因。刑事和解正是此种需求下应运而生的产物,它通过赋予当事人纠纷自愿选择权,实现不同需求之间的合意交换,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需求满足。社会交换也全面考虑需求的复杂性,并在交换内容上不加限制,以通过利他行为,印象管理实现需求平衡,并以此建立双方之间的情感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和社会交换之最终目的都在于多样性交换需求的实现。

其三、刑事和解和社会交换的利益值均具有不确定性。刑事和解中一方以赔偿作为代价,另一方则以同意刑罚宽宥为回报,是一个各取所需的过程。同时,赔偿多少和刑罚的宽宥并没有确定值,难言对价交换。此外,刑事和解过程中必然掺杂情感因素,如获得尊重,得到忏悔,避免犯罪标签等,不能与确定的收益值划等号。而社会交换也强调交换值的不确定性,并认为社会交换中所包含的利益没有定量的确切价格。社会交换中也同样涉及情感交换,每个人都有给予爱与被爱的需要,都渴望与他人保持情感关系,渴望在他人或团体中有一个位置[4](P44)。但是,这个位置却因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表现出不同的赋值,不能按照统一适用的标准进行交换,是故刑事和解与社会交换的利益值均具有不确定性。

其四、刑事和解与社会交换的效果均具有同一性。刑事和解中,受害人给予刑罚恩惠,原谅加害人,从而使其心存感念,诚心改过,更好的复归社会[5]。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的结果不仅有助于化解双方矛盾,避免相互之间的报复,还有利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一种以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为终极目标的刑事解纷制度。而社会交换作为人类社会生活和交往的机制之一,也着力于良好人际关系的构建,并通过社会交换激发个人的感激之情,从而在信任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以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其社会效果与刑事和解具有异曲同工之效。

综上,刑事和解与社会交换在机制的启动,交换的内容,交换的效果等方面不谋而合。从这个层面上说,刑事和解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交换,是多样化社会交换形式中的一种,应在社会交换的范畴内剖析其均衡性。

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静态均衡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机制在于实现需求均衡,其策略选择是建立在交换各方以往的经验或对未来的期望上,在可能的关系或潜在的行为中进行选择,并最终筛选一个最好的策略[6]。它实际上指的是一种纳什均衡状态,即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通过调整各自的行为策略,直到各方均认为他们从中获得了最大的收益,而无法再从策略改变中有新的收益为止的一种平衡状态[7]。换言之,在交换结束后,没有任何人对交换过程感到后悔,从而没有改变或偏离交换策略的动机,是一种化对立为合作的双赢策略选择。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需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假设受害人的需求收益为R1,其中包括足额物质赔偿收益W,平抑精神创伤收益J,给予受害人爱与温暖的收益A,得到他人尊重的收益Z,自我实现的收益S1,付出成本为C1,即原谅和宽恕加害人。而受害人的需求收益是R2,包括刑罚宽宥收益X,避免犯罪标签收益B,复归社会的收益F,自我实现的收益S2,付出成本为给予物质赔偿和真诚忏悔等,用C2表示。刑事和解时,受害人获取收益R1付出成本C1,加害人获取收益R2付出成本C2,若R1>C1,且R2>C2,收益均大于成本,交换双方都可在交换过程中获益,较易达成和解。此时,由于交换结果能够实现双方需求预期,是一种稳定的交换均衡。而若按照传统刑事诉讼,加害人与受害人的需求难以进行自愿交换,是一种对立的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8]。此种强制式诉讼交换中,R1未能包括W、A、Z、S1,且在受害人没有报复需求时也不包括J,收益为零,且需付出物质修复成本-W和平抑精神创伤的成本-J,R2则不能包括X、B、F、S2,相反还要为此付出刑罚-X。用交换收益矩阵图表示如下:

         表一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收益矩阵图

受害人           加害人
 和解(社会交换)
 不和解(传统刑事诉讼)
 
和解(社会交换)
 R1-C1     R2-C2
 -W-J    -X
 
不和解(传统刑事诉讼)
 -W        -X
 -W       -X
 
                      

 

 

从社会交换收益矩阵图可以看出,此交换有两个纳什均衡,一个是双方都同意通过和解进行社会交换,收益是(R1-C1,R2-C2),另一个是双方都不同意和解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收益是(-W,-X),显然进行和解交换的收益明显大于不和解的收益。因此,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说,交换双方必然选择和解策略。但是,在对方意图不甚明确,或者国家追诉策略既定的情况下,受害人通常会出于不使自己面子受损的考虑而选择不和解,以此使自己不至于陷入比对方更不利的地位,即囚徒困境。从这个角度上说,要实现交换均衡,必须赋予明确的和解政策,并在相互沟通的情况下,调整交换预期,从而促使社会交换之合作均衡的实现。

同时,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的出现,还与收益和成本的比率有关。在交换双方比率相当的情况下,较易达成和解,反之,较难达成和解,这主要是缘于社会公平感。若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小于受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说明加害人付出较多,收获较少,此时,加害人倾向于刑事诉讼,这也是为何受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漫天要价导致和解失败的原因。反之,若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大于受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加害人付出较少,而刑罚宽宥较多,受害人则会出于不公平感的考虑选择放弃和解,严重刑事犯罪之所以多遭和解失败之宿命与此认识不无关系。用成本收益比率图表示为:


                                  Y

收              加害人(受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

                           易达成和解的收益比率区间


                                                       受害人(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


                                X成本

                  图一:刑事和解中社会交换的成本收益比率图

一般来说,受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和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比率越接近,达成和解的倾向越强,反之,越远则越弱,并呈边际递减的效应。这就使得严重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上形成分水岭。

然而,这种比率是建立在陌生人关系的基础上,对熟人关系和亲人关系不能完全适用。由于熟人关系和亲人关系属于差序格局的较里面一环,受害人对情感赋值,如给予爱与温暖的收益远远超过正常水平,虽然表面看来,两者成本收益严重不相当,但是依然能够达成和解交换。此外,从移情的角度来说,受害人在感同深受加害人刑罚之苦,并被其真诚忏悔感动时,即便成本与收益不对等也能出于宽恕心理而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加之,受害人在帮助加害人的同时也是在减轻自身的压力,熟知人人皆有犯罪之可能,对对方原谅也是对自己未来可能犯罪的一种救赎。

最后,刑事和解能够满足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多样化需求,更好的实现双方的交换均衡。刑法体现的是集体理性,是对单个个人意愿的抽象,必然和个体理性之间存在偏差。因此,相同案件不同个体表现不同的交换策略也就不足为奇,需要赋予迥异的交换方式。假设a比例的人群倾向于和解解决纠纷,则不愿意和解的比例是1-a,若规定刑事和解,a比例的人群通过刑事和解进行社会交换,受害人收益为a(R1-C1)+(-W)(1-a),加害人的收益为a(R2-C2)+(1-a)(-X);而若不予刑事和解,则受害人收益是a(-W-J)+(1-a)(-W),加害人的收益是a(-X)+(1-a)(-X)。显然采取刑事和解的混合交换策略收益明显大于争斗式诉讼纯策略收益,是混合交换和不交换两种纯策略均衡后的结果。

一言以蔽之,刑事和解因其契合交换双方的多样化需求,并将成本收益分析、差序格局和移情引入其中,而能够达致交换的静态均衡。

三、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动态均衡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不仅是个静态互动的过程,还是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需要在子交换以及整个交换中保持均衡。在动态交换中,交换者的行动有先后顺序,且后行动者在自己行动之前能观测到先行动者的行动[9],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机选择。同时,交换方的需求是不断改变的,这就要求社会交换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以与多变的社会生活形成互动,实现单个社会交换以及整个社会交换的均衡。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交换需要进行动态调整,以满足交换双方的多变性需求。但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不得朝令夕改。这就使得交换需求和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需要制定柔性的法律予以应对。刑事和解正是在这一矛盾需求下衍生的产物,它通过对刑事和解范围、内容、结果的灵活规定,实现法律规定稳定性与社会交换多变性的统一。

(一)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范围的动态均衡性。

刑事和解是在公法范畴内采用私权方式处理刑事纠纷,其交换实质属于可刑可民的范畴。刑罚权来自公民私权的让渡,是公民私力救济的一种无奈之举。“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0]每个人都同等的让渡私权,就形成公意,并经规定成为法律,这就是刑罚权的来由。可见,私权让渡是自由处分过程,是私权授权公意的集合。因此,对于私权让渡范围达成一致的案件交由国家进行刑法调整,对于尚未达成私权让渡共识的案件则给予民法调整。而对于可刑可民的案件由于私权让渡尚未达成一致,需要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权利,以保证私权让渡的自愿性。换言之,刑民界限是一个范围而非一个确定的点,“在两者之间,并不具有非此即彼的僵硬隔离,它们根本上就是性质上无从甄别的交织之物,外延上混沌而渐进的过程。”[11]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公民的私权让渡意愿是逐渐变化的,在某一点可刑可民的案件,在下一点可能就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故僵硬的刑民界限难以满足公民的渐变性需求,需要通过刑事和解的交换策略,解读公民的私权让渡意愿,从而实现社会交换的动态均衡。

(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内容的动态均衡性。

刑事和解通过赋予交换各方纠纷解决的自由选择权,保障其交换意愿的真实表达,从而实现交换需求的均衡。同时,公民的需求是变化的,并呈金子塔状的层级排列,当低级需要得以满足后高级需要才得以出现,且需要之间多有交叉,并成比例状分配,因此,要求法律具有灵活多变的特点。而传统的刑事诉讼过于重视公民报复情感,忽略物质赔偿和爱与尊重,难言动态均衡。有鉴于此,刑事和解需要通过合意协商,保证纠纷的及时解决,并避免私了行为的发生。其交换过程的实施,既有助于需求的动态均衡,也有利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稳定。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内容不加限制,以实现法律规定的固定性和交换意愿多变性的契合。刑事和解的内容可以自由协商,原则上说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就可以予以认可并宽宥刑罚,一定程度上给予交换双方较大的自愿交换权。同时,刑事和解的内容包括交换双方的各种可能需求,符合交换内容的多变性特点。在受害人赔偿需求变弱,给予爱与关怀,并希望得到尊重愿望增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通过给予加害人真诚忏悔的机会修复受损害社会关系,并为自我实现创造积极途径。而在受害人物质赔偿需求较强,而精神需求较弱的情况下,刑事和解也能通过刑罚的宽宥恩惠诱使加害人对受害人作出及时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刑事和解通过调整交换预期,达致双赢交换结果。刑事和解之交换过程中的交换预期是不断变化的,难以适用统一的标准。而刑事和解通过双方沟通,交换预期需求,并在讨价还价的情况下调整预期,避免了强制诉讼中交换结果偏离交换预期的现象。

(三)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结果的动态均衡

刑事和解之目的在于抑制公权,保障私权,是对交换均衡的不懈追求。公民的交换需求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呈现出多变性的特点,应在自愿交换的情况下予以满足,从而使其没有偏离或改变均衡的动机。但传统刑事诉讼由于排除受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由公权力机关进行追诉,难以契合公民的交换需求,其结果有违合作均衡,并陷入囚徒困境。在这一困境中,交换双方陷入对立,受害人不能实现物质修复和平抑精神创伤之需求,且难以得到加害人的尊重和忏悔,为自我实现设置多重阻碍,可能产生复仇心理,陷入多次交换之中。而加害人则不能免除刑罚之苦,并遭受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较难复归社会,可能由怨生恨,并在出狱后继续实施报复,从而进入“惩罚—犯罪—再惩罚—再犯罪…”的恶性循环中。可见强制式诉讼在无法正确知晓交换方意愿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实质均衡,并导致多次交换的发生。而每次交换都需要付出沉没成本,且这些成本在下次交换中不会再出现。设沉没成本为C,交换收益为V,用交换决策树表示为:   

                                              -C-C, -C-C      

                                  不交换                                 

                  不交换       受害人

                                                 交换          -C-C, -C-C            

      不交换     加害人                                                                                                 

                    交换                        不交换      -C-C,-C-C

受害人                                      受害人

                                                        交换        -C-C+V,-C-C+V

   交换                 交换               -C+V, -C+V

            加害人

                                 交换        -C-C,-C-C

                  不交换      受害人

                                    

                                       不交换      -C-C,-C-C

                            图二:刑事和解之交换决策树

因此,在明知未来的交换不可能获益的情况下,双方最好的策略是合作,以最少次数的减少沉没成本的投入。

四、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均衡影响因素

    刑事和解是基于纠纷当事人合意的社会交换,其趣意在于通过协商,洞悉交换各方的需求,并在调整预期的情况下进行资源互换,以此实现需求交换的静态平衡和动态平衡。这一过程必然受到需求强弱,沟通程度,合作偏好,以及社会强制力的影响,应予以合理考量,以保证稳定均衡的出现。

    (一)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需求强弱影响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之所以能够存在,与交换双方的需求强弱不无关系,是基于需求满足之下的资源互换。公民的个体需求具有层级性、强弱性,并因个体的特质而表现出迥异,需要灵活的交换方式予以应对。而传统刑事诉讼过于僵硬,难以满足纠纷当事人的需求。加之,传统刑事诉讼是基于集体理性之需求抽象,它和个体理性之需求必然存在偏差,故采用传统的刑事诉讼之纯策略追诉可能导致不均衡,并催生地下私了行为,需要分析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需求强弱,以利于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的实现。一方面,需求之间的互补性对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影响。对于受害人来说,当犯罪危害不大,影响不深时,优势需求多为物质赔偿,给予爱与温暖,获得尊重,并通过平抑创伤为自我实现廓清道路,此时,报复并非必要和必需,可拥有的资源是宽恕加害人,同意刑罚宽宥。而对于加害人来说,在加害人事实既定的情况下,刑罚的确定宽宥是其主要的优势需求,拥有的资源是足额的物质赔偿和真诚道歉。加害人和受害人在这两种优势需求下较易达成和解。对于严重刑事案件来说,受害人之优势需求多为同等复仇和等量报复,物质赔偿需求和给予爱与温暖则退居次优需求,此时,传统刑事诉讼较为符合受害人之预期,两者难以达成和解。这也是缘何轻微刑事案件多有和解之现象,而严重犯罪少有和解之可能。另一方面,交换双方需求程度对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影响。在双方需求迫切的情况下,和解动机较强,互相达成和解降低驱力的愿望较为明显,容易进行社会交换。而在双方需求可有可无时,和解动机较弱,达成和解的几率较低。此外,在交换双方需求强弱不一致时,以弱需求为准,也不易达成和解。总而言之,社会交换过程就是双方彼此提供能够降低内驱力或满足彼此需要的资源的过程[12],与需求强弱紧密相连。

(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沟通程度影响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不仅与需求强弱有关,还取决于社会交换的沟通程度。首先,沟通可以调整交换预期,并达致稳定均衡的出现。一般情况下,双方的交换预期存在偏差,难以直接进行,需要在讨价还价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以便于双方在可接受的交换条件下进行和解,从而在单次交换中达成均衡,避免矛盾的升级和恶化。其次,沟通可以提高和解率,并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换收益。通常,社会交换在未沟通时,两者难以确定对方的策略,而对对方和解交换信念不高。若设置沟通机制,一方愿意和解,另一方不愿意和解时,愿意和解一方可以通过沟通向对方传递其交换的需求,以在说服对方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提高和解信念。此时,和解比例的人群增大,不愿意和解比例的人群相对减少,则最终收益必然增大。最后,沟通可以改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增进交换的可能性。社会交往通常是在社会地位相似的公民之间发生,而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悬殊,难以进行交换。这就需要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将两者的不平等关系清晰定义,以此缓解两者的紧张程度,确定各自的成本收益,促成合作交换。

其实,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过程也是一个贝叶斯法则更新信念的过程,即交换规则的一部分是不同参与人所持有的先验信息或先验概率,以及他们在沟通的过程中更新的信念的集合。一个参与人持有关于其他参与人类型的先验信念,而且,当他们观察到他们的行动后,它便假定他们在遵循着均衡行为,从而通过沟通更新自己的信念[13]。毋庸置疑,沟通程度对加害人和受害人更新对方和解信念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是能否达成交换的关键所在,应在和解程序中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交换预期的确定性特点,需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交换,故在审判阶段和解较为适宜。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列入和解交换,难以保障实质均衡的出现,应予以剔除。

(三)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合作偏好影响。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作为一种合作交换规则,是在充分考量偏好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需要借助道德、文化、心理等因素解析,并将这些偏好清晰的定义。首先,道德偏好对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规则的影响。国人素以犯罪为耻,并极力避免犯罪标签,以免遭受他人唾弃。实际上,犯罪发生后,不仅个人将遭受刑罚之苦,家人也会因此蒙羞。故加害人一般希望通过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解决纠纷。而对于受害人而言,通常也会顾忌他人面子,而不愿对簿公堂。这也是缘何刑事和解规则得以进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原因。其次,文化偏好对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规则的影响。“中国哲学的秉性,亦偏好以调和态度解决纠纷”[14],认为只有和合,才能达极天下。在这种文化主导下,人们自然羞于诉讼,衷于和解。最后,心理偏好对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规则的影响。一国的法律制度需要与一国的心理偏好相契合,在人们可承受范围内进行规制。随着报应刑向宽恕刑的演变,人们不再对加害人报以极其厌恶的情感,而希望通过宽容原谅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此时,和解较为契合公民的心理偏好,加以实施必将起到有效的心理认同作用。

(四)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强制力影响

社会强制力主要指社会的法律规范,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强制力则是指刑事和解的法律规范,由于这一规范将直接决定着交换双方接近资源的程度,行为发生的几率, 以及交换选择的范围,是影响社会交换的关键因素。一方面,规定刑事和解可以给予公民社会交换的合法途径,从而使交换者作出与社会要求相符合的选择,防止地下私了行为之履行不能的风险,并有助于建立法律权威,促使社会交换之合意在法律框架内达成。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之社会强制力强弱对刑事和解的影响。当刑事和解之社会强制力较弱时,法律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欺骗等交换行为毫无抑制能力,并任其泛滥,事实上将助长强制式诉讼的适用,难以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之目的。而当刑事和解之社会强制力较强时,公民交换意愿可能被强制,无法呈现其真实的交换需求,私权有遭公权侵害之嫌。因此,刑事和解之社会强制力需要恰当的强度,以使公民的正义、自由等观念有序的通过交换行为得以体现,避免优势地位交换一方对弱势地位一方的欺凌,从而增加交换对等度。

五、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的意义

刑事和解着力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需求满足,是一种化冲突为合作的刑事解纷制度。这一制度不仅符合需求交换的多样性特点,还契合需求交换的渐变性趋势,较好的实现交换均衡。同时,刑事和解具有检验均衡的功能,能够及时调整失衡交换行为,从而裨益于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的均衡检验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有效实现公民需求的混合策略,能够在社会交换中达致均衡。同时,这一策略还可以在两者的多次交换中通过观察公民的策略改变,验证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是否均衡,以及时进行调整,保证刑事和解在整个交换以及各个子交换中都处于均衡状态。从这个角度上说,刑事和解之立法是基于公民交换均衡的产物,是一种获知公民真实意愿和偏好的有效机制。

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实现的前提在于交换范围的相当性。但法律规定具有前瞻性,难以深刻洞悉公民的私权让渡范围,在这一交换机制的构建中,国家立法时,并不完全知晓公民的意愿,处于信息的劣势,但公民知道国家的策略,处于信息的优势。这就需要设计一种柔性的社会交换机制,以使处于信息优势的公民显示其真实的意愿。而刑事和解无疑是此种需求的最佳选择,它通过赋予公民刑事纠纷处理的自愿选择权,获悉公民私权让渡的大小,从而有利于验证均衡,并及时进行调整。

刑事和解通过纠纷的合意解决,可以真实呈现公民私权处分的信息,相较法律出台前对民意的征集更具有可信性,是一种自发性的动态检验交换均衡的有效机制。其一、规定刑事和解范围后,公民不再进行地下私了,则说明刑事和解之交换契合公民需求,是稳定的交换均衡,应继续予以践行。其二,规定刑事和解范围后,公民仍然提起诉讼,则说明此范围案件的公民报复需求处于优势需求,且具有私权让渡的共识,应予以公诉的纯策略规制。其三,刑事和解范围规定后,就此范围不再进行私了,但出现了私了方向向外扩张的情况。此时,应严格测量交换需求的大小,并在达致一定程度后进行动态调整,以使其趋于合理。由此可见,刑事和解不仅能够实现社会交换的静态均衡,还能在动态发展中予以均衡检验,从而弥补刑法僵硬性之弊端,更好的发挥其柔性处理纷争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的和谐意义

刑事和解通过双方需求的交换均衡,避免多次交换的发生,具有维护社会稳定,达致社会和谐的作用。

其一、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当需求不能满足时,社会结构就会处于紧张状态,并导致矛盾的凸显,犯罪的激增。而若允许刑事和解,公民之正当需求可以通过交换得以满足,从而在实现需求均衡的同时减少不良动机,杜绝不稳定因素的滋生。一方面,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能够减少再犯率。“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和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名。”[15]它应出于改造加害人,并使其重新做人。刑事和解中,受害人通过真心宽恕,给予加害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使其心存感念,从而更好的复归社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能够实现受害恢复,减少报复几率。受害人在加害人真诚忏悔,主动认错的情况下得到足额物质赔偿,平抑精神创伤,从而避免传统刑事诉讼中交换失衡所致的私力报复行为。

其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为和谐社会构建创造了可能。根据梁漱溟先生的理解,“和”指人自身是和谐的,人与人是和谐的,以人为中心的整个宇宙是和谐的[16]。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通过纠纷的合意解决,实现个体的需求平衡,修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受损关系,改变加害人、受害人与国家的对立,从而实现加害人、受害人、国家三者的和谐。首先,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实现过程,也是个体需求满足的过程。在这一机制下,个体需求缺乏的状态得以缓解,从而实现个体自身的和谐,避免需求失衡后犯罪动机的产生。其次,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能够修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受损关系。传统的刑事诉讼过于僵硬,不仅无助于需求的满足,均衡的实现,还使得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并在庭审中陷入拔剑弩张的状态。而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注重情感交流,强调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忏悔,受害人对加害人的原谅,进而在交换均衡的同时重新旧好。最后,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之整体和谐。刑事和解中,受害人与加害人成为交换主体,并有权就交换内容达成共识,从而将刑罚趋向的决定权赋予受害人,以彰显国家对受害人的终极关怀。同时,也可避免国家与加害人的对立,并展示刑罚的温情。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之社会交换均衡不仅是个体内部的均衡,还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均衡,从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可能。

综上,刑事和解与社会交换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属于多元化社会交换中的一种,能够在了解交换意图,增进合作可能性的基础上,实现纠纷的合意解决。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实现纠纷当事人的交换均衡,还能进行均衡检验和动态调整,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之积极作用,应予以推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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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北京:学林出版社,1987:33.


Criminal Settlement under the Social Exchange Theory

  Xu Wei  Tong Chunrong

(School of Psychology, School of Law ,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22, China)

[Abstract] As one of diversified exchange means, criminal settlement is featured by realizing resource exchange through voluntarily negotiation and adjustment of exchange expectation. Its result not only meets diversification of demand exchange, but also meets the gradual changing trend of demand exchange, which is the static balance and dynamic balance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demand strength, communication degree, cooperation preference, and social constraint. Meanwhile, criminal settlement can check the balance, which adjusts unbalanced exchange behavior in time and benefit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y society.

[Key words] Criminal settlement, social exchange, balance,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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