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孔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介绍:
2005年6月17日中午,孔某在某市成山路,未确认安全,由北向南横穿成山路快速机动车道时,撞击该车道内由东向西的两辆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被撞后倒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只是,林某头部损伤而死。交通部门认定,孔某横穿成山路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1]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本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经查明,动向距离孔某横穿马路处103米有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这一真实案例发生后,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产生了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孔某完全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是却仍然不顾交通管理秩序横穿马路,造成严重的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否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分析与结论:
一、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在已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如:骑自行车的人突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过往的汽车紧急刹车后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骑自行车这种非机动车的人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为前提。同时,我国立法并未将使用非机动车辆肇事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集体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都成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制对象,并且上面两部法律都针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的通行规定了专门义务,有义务就有对义务的的违反。因而,凡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都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3]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是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由此可以看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也应纳入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范畴。
(二)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非机动车辆违章虽然没有利用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辆,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有现实危害性。非机动车造成重大损失的概率虽然较机动车辆可能会较小,但完全存在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三)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时,涉及到信赖原则问题。依据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当发生了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存在预见可能性,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几乎所有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运输行业对人们的生产生活越来越重要,如果对此一概而论,则有可鞥阻碍社会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限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成立,缩小其可罚性范围,信赖原则就应运而生。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信赖原则是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的基础上产生的。“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其性质上常含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此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中被认为相当时,即应认为是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表明,并非所有的危险行为都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只有那些超出社会所能允许的危险之外的危险行为,才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加以禁止。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并没有使危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有所减轻或消除,只不过是将原先由危险业务从业人员承担的注意业务分解了,并将其分配给不同的主体。这就产生了危险分配理论,其主要含义是,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互相间予以合理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的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消除。由此可见,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而确立的“危险分配”理论。信赖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交通事故犯罪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行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结合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首先分清事故责任。行为人必须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事故主要责任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
(四)《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3条规定处罚”。该规定从侧面折射出最高司法机关的理念,即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包括非机动交通工具。
综上,笔者认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范围内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完全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关于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在于:
(一)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我国《刑法》及《解释》既然没有区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实际上把本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当然也包括行人。
(二)交通肇事罪强调的事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利用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样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
(三)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人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4]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因此,行人如果违反交通规则未避让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只是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
所以,从立法精神上和司法实践中看,判定行为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是看行为人的身份和资格,而是要看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以及是否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普通行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都一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多数交通事故的最后结果并不是由行人、乘客直接造成,但是他们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产生的直接原因,他们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但是整个交通事故的引起者,对于因其引起的交通事故的结果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中,行人成立交通肇事罪,还应审慎对待,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限制条件:(1)行人必须是在非常危险近距离即机动车在正常时速不能刹车的距离违章进入机动车道;(2)车辆驾驶人为避免与行人相撞采取了正确的避让措施;(3)发生了重大事故。(4)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和交通运输指挥人员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和交通运输指挥人员,如公路养路工、灯塔值守员、港口航道指挥员等,其职责即在于通过正当的管理、指挥保障交通工具安全行驶,使整个交通活动有序安全运行;如果其违章,疏于职责,可能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实上,有的国家刑法明确规定行人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要负刑事责任。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27章“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的犯罪”中第 268条[5](违反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规则)规定:(1)乘客、行人或交通运输的其他参加者(本法典第 263条和 264条所指的人员除外)违反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或运营安全的规则,如果这种行为过失地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的,处 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 2个月以上 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 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 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3)本条第 1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 2人以上死亡的,处 4年以上 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此处的“规则”,是指铁路、航空、水上、汽车和其他多种机动交通运输(管道运输除外)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安全规则。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借鉴。
三、相关问题探讨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对于那些手无寸铁、在交通运输中处于被动地位、弱势地位的人来说,她们并没有直接参与交通运输,在交通运输中也处于一定的劣势,她们是否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只要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修订刑法已经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一般主体的范围不仅仅是能够进行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还应该包括虽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能力,但应在交通运输中承担注意义务的人员。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6]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运输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无可非议。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关于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有的认为应该是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其他一切人员。笔者认为后一种见解较为可取。如把非交通运输人员限定为没有合法手续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就排除了那些没有合法手续又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虽有合法手续但是却没有从事合法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在生活中,这些人员完全可以造成交通事故而危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两类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而这其中几类特殊的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值得深入探讨。
附录: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
[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27章“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的犯罪”第 268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