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孔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介绍:
2005年6月17日中午,孔某在某市成山路,未确认安全,由北向南横穿成山路快速机动车道时,撞击该车道内由东向西的两辆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被撞后倒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只是,林某头部损伤而死。交通部门认定,孔某横穿成山路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1】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本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经查明,动向距离孔某横穿马路处103米有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这一真实案例发生后,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产生了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孔某完全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是却仍然不顾交通管理秩序横穿马路,造成严重的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分析与结论:
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在已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如:骑自行车的人突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过往的汽车紧急刹车后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骑自行车这种非机动车的人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行人孔某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在于:
(一)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我国《刑法》及《解释》既然没有区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实际上把本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当然也包括行人。
(二)交通肇事罪强调的事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利用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样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
(三)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人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2】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因此,行人如果违反交通规则未避让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只是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
所以,从立法精神上和司法实践中看,判定行为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是看行为人的身份和资格,而是要看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以及是否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普通行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都一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多数交通事故的最后结果并不是由行人、乘客直接造成,但是他们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产生的直接原因,他们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但是整个交通事故的引起者,对于因其引起的交通事故的结果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中,行人成立交通肇事罪,还应审慎对待,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限制条件:(1)行人必须是在非常危险近距离即机动车在正常时速不能刹车的距离违章进入机动车道;(2)车辆驾驶人为避免与行人相撞采取了正确的避让措施;(3)发生了重大事故。(4)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和交通运输指挥人员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和交通运输指挥人员,如公路养路工、灯塔值守员、港口航道指挥员等,其职责即在于通过正当的管理、指挥保障交通工具安全行驶,使整个交通活动有序安全运行;如果其违章,疏于职责,可能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实上,有的国家刑法明确规定行人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要负刑事责任。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27章“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的犯罪”中第 268条(违反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规则)规定:(1)乘客、行人或交通运输的其他参加者(本法典第 263条和 264条所指的人员除外)违反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或运营安全的规则,如果这种行为过失地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的,处 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 2个月以上 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 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 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3)本条第 1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 2人以上死亡的,处 4年以上 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此处的“规则”,是指铁路、航空、水上、汽车和其他多种机动交通运输(管道运输除外)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安全规则。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借鉴。
据此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人孔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